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首先因土方回填的工作配合发生争执,后又因双方需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发生争议,虽然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复工协商会议纪要》,但双方均未按该会议纪要确定的内容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特别是在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书》后,揽翠公司又没有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向中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可见,导致涉案工程到停工到现在的主要原因,是揽翠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来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的规定,中发公司现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因涉案工程的司法鉴定费用、保全担保费用,是中发公司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必然在发生的费用,且中发公司也为此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因此,该费用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费用范围进行裁判,而中发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并不是诉讼过程必须要支付的费用,且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未作出约定,故对中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复工协商会议纪要》达成后,此后双方基于此纪要的签订而恢复了涉案工程的复工建设,中发公司为此完成了涉案工程12#、15#楼的主体结构封顶,后双方又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可见,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会议纪要签订后的一年多的期间内,揽翠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也更未行使撤销权。因此,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另外,揽翠公司现请求确认其无效的诉称理由,是认为签订该会议纪要时,是受到了中发公司的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本会议纪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该事由属可撤销合同的事由,但由于揽翠公司既没有举出受到了胁迫的证据,同时揽翠公司也已经实际履行该纪要将涉案建设项目继续交付给中发公司复工建设,可见其受胁迫的事实不成立,同时也超过了撤销权诉讼时效。
涉案的建设工程在完成12#、15#楼的主体结构以后,因揽翠公司没有按双方达成的《分期付款协议书》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28日停工到至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揽翠公司按期支付工程款,是中发公司继续完成余下工程建设的前提和基础,在揽翠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发公司显然有权拒绝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交付责任。因此,揽翠公司请求中发公司承担没有按期完成涉案工程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揽翠公司的理由为受到中发公司的威胁及监管站出具停工令的双重压力之下所达成,但揽翠公司未提供其所受中发公司威胁的相关证据,且《复工协商会议纪要》内容中,责任分担上,揽翠公司虽然承担60%责任,中发公司也需承担40%的责任,揽翠公司在事后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内,也未提出撤销,揽翠公司提出《复工协商会议纪要》无效依据不足,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中发公司有无存在窝工停工的事实,以及中发公司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问题。
从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几次停工的原因,主要有就涉案工程土方回填工作发生争议而导致工程停工;因涉案工程未办理塔吊使用登记牌、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事由,又被武汉市汉南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工;因双方未能履行《复工协商会议纪要》内容,工程被迫停工;2018年9月12日完成了12#、15#的主体封顶,按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揽翠公司应当在二栋建筑主体完工后向中发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50%的工程款,但因揽翠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达成了一份《分期付款协议书》,揽翠公司没有按《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又自2018年11月28日开始停工,故揽翠公司上诉认为中发公司存在窝工停工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揽翠公司对自己不能提供支持自己观点,或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揽翠公司要求中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湖北揽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发公司辩称,1.2017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三六一国际产业园一期一标段工程复工协商会议纪要》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2.案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揽翠公司应当承担停工窝工损失。3.揽翠公司称中发公司恶意延误工期无事实依据,导致工程不能如期完成的根本原因是揽翠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揽翠公司诉称的损失不存在。
2016年12月24日,中发公司开始对涉案工程正式开工建设,完成时间是2017年4月20日、4月27日、5月10日,中发公司分别完成了12号楼、15号楼、16号楼的基础工程并经揽翠公司验收合格。因双方就涉案工程土方回填工作发生争议而导致工程停工,2017年6月23日,因涉案工程未办理塔吊使用登记牌、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事由,又被武汉市汉南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工。2017年7月11日,中发公司、揽翠公司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一份《三六一国际产业园一期一标段工程复工协商会议纪要》,约定揽翠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退还中发公司全部保证金;停工期间的损失经审计后,揽翠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中发公司承担40%,上述会议纪要签订以后,因双方未能履行该协议内容,工程被迫停工到2018年4月后又开始复工,至2018年9月12日完成了12#、15#的主体封顶;按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揽翠公司应当在二栋建筑主体完工后向中发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50%的工程款,但因揽翠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为此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达成了一份《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揽翠公司分期支付工程进度款1250万元,并按年利率12%标准支付分期付款期间的工程款利息。该协议达成以后,揽翠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50万元、400万元,揽翠公司没有按《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又自2018年11月28日开始停工,至今仅完成12#、15#主体封顶的建设,16#仅完成基础建设。
本案争议焦点:1、中发公司现请求解除合同,是否应予支持;2、中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何认定?3、揽翠公司请求确认《三六一国际产业园一期一标段工程复工协商会议纪要》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4、揽翠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发公司、揽翠公司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诚实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首先因土方回填的工作配合发生争执,后又因双方需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发生争议,虽然双方自行协商于2017年7月11日达成了《三六一国际产业园一期一标段工程复工协商会议纪要》,但双方均未按该会议纪要确定的内容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特别是在2018年9月28日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书》后,揽翠公司又没有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向中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可见,导致涉案工程到停工到现在的主要原因,是揽翠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来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的规定,中发公司现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退还保证金、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保证金的交纳、退还及违约责任均没有作出约定,而在2017年7月11日的《三六一国际产业园一期一标段工程复工协商会议纪要》中,也仅仅只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作出了约定,因此,揽翠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中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揽翠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15日前分期分批向中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进度款1250万元,在此期间内还应当对实际迟延付款的时间按月1%利率标准向中发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因此,中发公司依据此约定标准向揽翠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的承担问题,因涉案工程的司法鉴定费用、保全担保费用,是中发公司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必然在发生的费用,且中发公司也为此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因此,该费用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费用范围进行裁判,而中发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并不是诉讼过程必须要支付的费用,且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未作出约定,故对中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揽翠公司反诉请求确认《三六一国际产业园一期一标段工程复工协商会议纪要》无效的问题:2017年7月11日,中发公司的王德铭、徐振乾、田四清、童胜中作为现场代表,与揽翠公司的杨雪萍、杨金安、张干光、陈奇共同开会协商,达成了《三六一国际产业园一期一标段工程复工协商会议纪要》,此后双方基于此纪要的签订而恢复了涉案工程的复工建设,中发公司为此完成了涉案工程12#、15#楼的主体结构封顶,后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又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可见,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会议纪要签订后的一年多的期间内,揽翠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也更未行使撤销权。因此,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另外,揽翠公司现请求确认其无效的诉称理由,是认为签订该会议纪要时,是受到了中发公司的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本会议纪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该事由属可撤销合同的事由,但由于揽翠公司既没有举出受到了胁迫的证据,同时揽翠公司也已经实际履行该纪要将涉案建设项目继续交付给中发公司复工建设,可见其受胁迫的事实不成立,同时也超过了撤销权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揽翠公司提出其一审中反诉证据未质证的说法,对揽翠公司一审中提交如下反诉证据:监理通知单(编号003)一份、监理例会纪要21份、监理日志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鄂盛咨字2019A-B1043号)一份,拟证明:中发公司有窝工行为及项目管理人员未到现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中发公司的意见认为,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鄂盛咨字2019A-B1043号)在本诉中没有涉及到之外,其他的在本诉中都已经提及到了。对于证明目的,监理通知和监理日志是揽翠公司自己请的监理公司出具的,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因为涉案的16号工程到现在都还没有做,造成损失的事实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揽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中发公司有窝工行为及项目管理人员未到现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揽翠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中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2017年7月11日双方之间的《复工协商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2.中发公司有无存在窝工停工的事实,以及中发公司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复工协商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揽翠公司的理由为受到中发公司的威胁及监管站出具停工令的双重压力之下所达成,但揽翠公司未提供其所受中发公司威胁的相关证据,且《复工协商会议纪要》内容中,责任分担上,揽翠公司虽然承担60%责任,中发公司也需承担40%的责任,揽翠公司在事后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内,也未提出撤销,710公海赌赌船官网欢迎您揽翠公司提出《复工协商会议纪要》无效依据不足,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发公司有无存在窝工停工的事实,以及中发公司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几次停工的原因,主要有就涉案工程土方回填工作发生争议而导致工程停工;因涉案工程未办理塔吊使用登记牌、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事由,又被武汉市汉南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工;因双方未能履行《复工协商会议纪要》内容,工程被迫停工;2018年9月12日完成了12#、15#的主体封顶,按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揽翠公司应当在二栋建筑主体完工后向中发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50%的工程款,但因揽翠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达成了一份《分期付款协议书》,揽翠公司没有按《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又自2018年11月28日开始停工,故揽翠公司上诉认为中发公司存在窝工停工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揽翠公司对自己不能提供支持自己观点,或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揽翠公司要求中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揽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