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令星火公司立即付清秦虓蓁等三人的工程款;2.判令星火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元。
一审法院以秦虓蓁等三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晟元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权;秦虓蓁等三人将星火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该院,违背了其与晟元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秦虓蓁等三人对星火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由,裁定驳回秦虓蓁等三人对星火公司的起诉。秦虓蓁等三人对该裁定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1.本案中是否应当追加晟元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秦虓蓁等三人基于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案件处理结果同晟元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追加晟元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关于星火公司应当向秦虓蓁等三人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星火公司将旭景崇盛园9#、11#楼工程发包给晟元公司施工。由此可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就旭景崇盛园9#、11#楼工程设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晟元公司西北分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于2011年12月21日就旭景崇盛园9#楼又签订《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中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98.5%(含税费),作为成本费用,节余全奖,亏损由秦虓蓁等三人承担,税金及各项规费及公司规定费用晟元公司西北分公司代扣代交(应当上缴公司的管理费为审定总造价的1.5%)。由此可知,秦虓蓁等三人以晟元公司西北分公司名义对旭景崇盛园9#楼进行施工。
因星火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星火公司与合同相对方晟元公司进行结算,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秦虓蓁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星火公司在结算中存在恶意,因此其称晟元公司与星火公司恶意串通,结算应当属于无效,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已经就合同约定的9#、11#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已经付清,因此秦虓蓁等三人诉称星火公司拖欠工程款,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对秦虓蓁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秦虓蓁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从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缔结合同的过程可以认定,双方通过“明招暗定”方式规避招投标。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本案中,2011年12月21日,晟元公司西北分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签订《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将其与星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的旭景崇盛园9#楼由秦虓蓁等三人施工。后秦虓蓁等三人以晟元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据上所述,晟元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形成工程转包法律关系,其所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亦为无效。
2.关于秦虓蓁等三人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星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晟元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建设,晟元公司又与秦虓蓁等三人签订《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秦虓蓁等三人实际施工。因秦虓蓁等三人与晟元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首先由晟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星火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秦虓蓁等三人不具有合同关系。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本案中,晟元公司向星火公司开具已经收取全部工程款的发票,出具证明称星火公司已经向其结清工程款。因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款结清,故秦虓蓁等三人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星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关于秦虓蓁等三人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作为主张星火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依据能否成立的问题。
1 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晟元公司中标之前,已经与星火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实质内容进行了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作出明确约定,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晟元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并无不当。
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利息。本案中,秦虓蓁等三人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交付,亦未进行结算,故星火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星火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本案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再审申请人秦虓蓁、韦强、韩新平(以下简称秦虓蓁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星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6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火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星火公司发包给晟元公司,星火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也未形成事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秦虓蓁等三人无权直接与星火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也无权向星火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协商终止合同并完成工程决算,不存在恶意串通。秦虓蓁等三人与晟元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2.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决算并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无需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3.秦虓蓁等三人不享有案涉工程的决算权,无权对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已经完成决算并结算完毕的工程申请鉴定,且鉴定检材及程序存在重大瑕疵,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星火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依据。
2010年7月13日,秦虓蓁向晟元公司交纳了旭景崇盛园小区工程保证金50万元。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准许晟元公司于2011年5月8日开工。2013年7月20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了《旭景崇盛园9#、11#楼遗留问题解决备忘录》,其中载明:双方一致同意,以2013年4月20日为时间节点统计晟元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晟元公司应当于本备忘录签订后星火公司第一笔款项付款之日起10日内完成原项目部退场交接手续;双方往来的全部资金(指2013年4月20日之前晟元公司完成工程产生的款项)均应打入晟元公司指定的账号,不得以第三方的名义代付或者支付给第三方,如有书面委托,按委托事项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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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6日,秦虓蓁、韦强与星火公司旭景崇盛园工程指挥部就完成的工程量签订了《施工内容》。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秦虓蓁等三人以星火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追加晟元公司为被告后,晟元公司以其与秦虓蓁等三人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双方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结算、工程款纠纷等由西安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了驳回晟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2013)西中民四初字第00676号民事裁定。晟元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13年5月22日,秦虓蓁、韦强与晟元公司签订的协议第11条约定本协议若产生纠纷,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双方有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项并且选定西安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故人民法院对该协议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原审依职权追加晟元公司为被告不当。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撤销(2013)西中民四初字第00676号民事裁定。该院遂依据秦虓蓁等三人的申请,追加晟元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5年8月28日,晟元公司与秦虓蓁、韦强签订《协议书》,约定:秦虓蓁、韦强与星火公司旭景崇盛园9#楼、地下车库施工、地下车库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晟元公司同意按照其与星火公司签订的《旭景崇盛园9#楼、地下车库》建、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中标备案合同与星火公司进行结算中结算完结;因秦虓蓁、韦强是旭景崇盛园9#楼、地下车库工程、地下车库工程的实际责任人5年8月28日,工程尚有部分材料及人工工资未支付,秦虓蓁、韦强保证该债务由其承担并支付……;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双方同时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2016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以秦虓蓁等三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晟元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权;秦虓蓁等三人将星火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该院,违背了其与晟元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秦虓蓁等三人对星火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由,裁定驳回秦虓蓁等三人对星火公司的起诉。秦虓蓁等三人对该裁定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秦虓蓁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秦虓蓁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星火公司、晟元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2.秦虓蓁等三人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星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能否成立;3.秦虓蓁等三人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作为主张星火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依据能否成立。
关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查明事实,2010年9月18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火公司将旭景崇盛园9#、11#楼工程发包给晟元公司施工;2011年11月28日,晟元公司就旭景崇盛园9#、11#楼住宅楼及商业裙房、地下车库等工、地下车库等工程项目中标8286.02311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据此,从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缔结合同的过程可以认定,双方通过“明招暗定”方式规避招投标。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行为。”本案中,2011年12月21日,晟元公司西北分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签订《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将其与星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的旭景崇盛园9#楼由秦虓蓁等三人施工。后秦虓蓁等三人以晟元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据上所述,晟元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形成工程转包法律关系,其所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亦为无效。
关于秦虓蓁等三人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星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晟元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建设,晟元公司又与秦虓蓁等三人签订《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秦虓蓁等三人实际施工。因秦虓蓁等三人与晟元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首先由晟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星火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秦虓蓁等三人不具有合同关系。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本案中,晟元公司向星火公司开具已经收取全部工程款的发票,出具证明称星火公司已经向其结清工程款。因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款结清,故秦虓蓁等三人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星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期间,秦虓蓁等三人提交多份证据拟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星火公司提交证据拟证明秦虓蓁等三人不是星火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秦虓蓁等三人及星火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并为法院所采信的晟元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协议书》证明的事实相符,与一、二审阶段查明事实亦不矛盾,根据《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协议书》的约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秦虓蓁等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审理,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秦虓蓁等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晟元公司中标之前,已经与星火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实质内容进行了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作出明确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晟元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并无不当。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星火公司应否向秦虓蓁等三人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利息问题。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利息。本案中,秦虓蓁等三人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交付,亦未进行结算,故星火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星火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本案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秦虓蓁等三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526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秦虓蓁、韦强、韩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