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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接盘”快递驿站后反悔听法官说“合同效力”—

  互联网技术的升级,推动了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网络购物逐渐成为了很多人的消费习惯,为了满足寄件和收件的需求,各个品牌的快递驿站也越来越多,许多人也想承接一个快递驿站进行经营。那么,快递驿站可以转让吗?我们来看看牟定法院近日审理的一件快递驿站转让纠纷案件。

  牟定某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进行了快递末端网点备案,在县城某处开办了快递驿站,经营范围为收寄、投递,王某为该快递驿站的网点负责人。

  2024年2月21日,王某与余某协商,约定由王某将其担任负责人的快递驿站转让给余某经营,当天余某支付了5000元定金。2月23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费为48000元,余某向王某支付了转让费,王某将快递驿站交由余某经营。

  因涉及到转让后要向牟定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转让管理费,才能将系统用户名和结算账户变更为余某,但王某与余某对该转让管理费应该由谁承担产生分歧,致使用户名和结算账户没有变更。

  3月25日,余某将快递驿站关门,导致驿站内的快递无法派送,经牟定某物流有限公司报警后才得以解决。4月11日,余某将王某诉至牟定县法院,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由被告王某返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

  牟定法院审理后认为,驿站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双方产生纠纷后,未能通过协商一致来解除合同;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一方享有解除权的事由,不存在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最终牟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转让的快递驿站,系某公司与合作方设立并在邮政管理部门进行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的营业网点,原、被告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在系统内进行的收寄、投递业务的转让,而不是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原告在支付转让费后仍然以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快递业务,相关派单费仍由某公司发放,原、被告并非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快递业务,而是为适应快递业务发展而形成的已经取得快递经营权的企业内部承包主体间的转让合同关系,仅涉及快递末端网点负责人变更的行政备案问题,不属于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1)目前,快递经营有三种模式:一是由独立法人在快递特许经营许可权的前置许可后进行工商登记才能经营快递业务;二是快递公司的分支机构,有快递特许经营权的独立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无需进行快递经营许可,实行备案制,由其独立法人对该分支机构进行备案即可;三是快递末端网点,该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实行备案制,即独立法人对其设立的快递末端网点开办者信息(企业法人、许可证号、经营品牌)、快递末端网点信息(网点名称、网点地址、网点负责人、网点类型、经营范围)进行备案。快递末端网点实际经营者的变更,并不影响快递公司对该快递末端网点承担服务质量责任和安全主体责任。因此在承接快递末端网点时,要注意是否具有“快递末端网点备案”证明。

  (2)快递驿站的转让,涉及系统用户名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快递公司(开办公司)合同的交接、使用房屋承租人的变更、保证金的处理、管理费的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转让人和受让人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将可能涉及到的问题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将来产生矛盾纠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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